No. 95 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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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修煉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制度介紹

文/趙宗彥律師

 

壹、案例說明

  圈圈是一名社會觀察家,平日靠經營部落格、臉書粉絲團為生,經常在自己的粉絲團針砭時政,因為筆鋒幽默,吸引不少讀者。某日,其在發表新聞評論時,一併引用了西瓜日報記者所拍攝的照片,也透過 GOOGLE 提供的 GOOGLE 圖書館服務,找到知名學者艾妮的文獻,並引據特定段落到其評論當中。但是,他隨即收到兩封訊息,一封來自西瓜日報,要求將記者所拍攝之照片移除;另一封則來自學者艾妮,其提醒 GOOGLE 圖書館所掃描之電子檔未得其授權,係屬違法。請問上述要求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貳、案例分析

  所謂的合理使用制度,其實是相對於著作財產權保障而生,這可以從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6 條的章節名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來理解,因為過度保護著作權,容易使利用之人動輒侵權涉訟,長此以降,反而害於科學藝文之發展。從上述的闡述可知,「合理使用」重在權利的限制,若符合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關於合理使用著作之規定者,對於著作權人享有的各項著作財產權,縱使未得同意或授權,仍得加以利用之。故此,合理使用並非賦予利用人新的「權利」,而是一種對利用的「許可」,如果著作權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利用人得以據此主張其利用行為屬合理使用,並藉此免除其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換言之,利用人不能向法院或著作權人直接要求「合理使用」特定的著作財產權,只能在因侵權涉訟時行使該抗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回到本件設例,該記者所拍攝的新聞照片,考量新聞事件之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以及拍攝現場的困難度,若符合原創性的要求,應屬著作權法第5條所規定的「攝影著作」,不能僅因新聞照片係瞬間拍攝,而無燈光、場景之事先構思安排,即謂不具原創性而不受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圈圈對新聞照片加以重製並引用於自己之評論中,已侵害著作權人專有之重製權。此際有無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 52 條即有特殊規範:「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之「引用」包括照抄、摘要等方式,且須本於上述正當目的之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為之。另須注意的是,節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部分,僅能供自己創作之參考佐證,並得區辨何部分屬自己或他人之創作,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第 64 條規定明示其出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1031117 號、第 1040313 號函釋參照)。

  進一步來看,上述第 52 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應如何判斷?則又涉及到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之四項判斷基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條係仿自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所涉之合理使用一般條款,所涉的判準可用於檢驗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文字者,且在具體應用時,應就該四項基準逐一審酌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能僅憑其中特定基準來認定(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 11 號)。

  上述四項基準的思考,美國上訴法院於 2015 年 10 月對 GOOGLE 圖書館計畫所作的判決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No.13-4829-cv),便是很好的例子。在「利用的目的及性質」的判斷,是否被認為有「轉化性使用」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絕不能僵化的認定商業利用就不是合理使用,判決認為,GOOGLE 圖書館將著作重製成電子檔,並提供強大的關鍵字搜尋及分段呈現的功能,這些功能創造實體圖書館內書籍所無的轉化利用,也因此變相的促進了整體社會藝文知識的發展。

  第二項的「著作之性質」判準,通常是以著作的創意性高低與著作是否已發行為參考依據。然而,GOOGLE 案上訴判決中明確表示,第二項判準並不會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中占據決定性的關鍵,不論 GOOGLE 所重製的著作是寫實或是虛構創作,都不會造成太大影響。

  在「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中,除了應共同考量質與量外,尚應考量系爭著作的利用是否為達成「利用目的及性質」所必須。而 GOOGLE 圖書館雖然重製了整本著作,但提供予搜尋者的僅有部分片段的段落,且透過其設計的機制能限制搜尋者得到有意義的整段章節,法院認為所提供的部分並不會達到與原著作等同的價值。

  最後則是第四項判準,所謂的「影響」必須對市場到達有意義的程度,而不能僅憑可能有少數人檢視部分段落後便不會購買實體書籍而認為 GOOGLE 侵權,反而由 GOOGLE 的片段機制設計可以認為,很難有使用者會因此取得完整部分而取代對原著作的購買。結合上述考量,GOOGLE 圖書館之重製被認為屬合理使用,而其中的判斷邏輯,於我國個案的「合理範圍」判斷上,也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參、參考資料及法條

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5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
鄭莞鈴,新聞事件照片之利用,月旦法學雜誌 225 期,頁 231-244,2014 年 2 月。

 
文章發表日期:2016/05/19 / 瀏覽人數: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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