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趙宗彥律師
壹、 案例說明
唐伯虎出版社撰寫了「明代詩詞嚴選」一書,該著作並經教育部審定選用為全國高中國文科用書,隨後,身為高中教師之華太師為供學校教學使用,另外就書中所附習題編寫了一份參考講義,除此之外,參考講義還引用了當年度之前五年的國文科指考考題,並改寫了奪命書生已公開發表的「詩詞考題全面破解」一書。試問,以上參考講義之編寫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貳、 案例分析
本件案例所涉及的,為臺灣教師常見的教學講義編寫情形,通常教師編寫教學講義,會本於教育部所審定的教科用書,再援引各類重要課外補充資料,以及相關考古題,並非每位教師皆從無到有自己撰寫教學講義。然而在編寫的過程中,其實涉及諸多著作權法問題,雖教師係為教學之公益目的而為之,卻不得不加以注意。為此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 即以(89)智著字第 89008331 號函釋說明:「教科書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來函所稱欲依各種版本之教材課本內容,自行設計題目,自行編輯重點而出版供學生自修之用的各種版本試卷、講義、自修書等行為,如涉及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 (即合理使用) 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著作權人所專有的排他權在著作權法上之限制,即為所謂的「合理使用」原則,而在此首先說明之規定,為我國著作權法第 47 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本件所編寫之教學講義,主要是在教科書所附之基礎上再進行教學補充,乍看之下,似符合上述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可於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然而,著作權法第 47 條第 2 項所稱的「教學輔助用品」,須符合三項要件:一、須附隨於依著作權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編製的教科用書;二、須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三、須為原教科用書之編製者所編製。因而本件為教師自己編製講義而非原教科書之著作權人來編製,即不符合依第 47 條第 2 項主張合理使用之要件,換言之,此時對所使用他著作之權利人,即有侵害其專有「重製」、「改作」及「編輯」權之虞。
再者,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第 63 條第 2 項:「依第 46 條及第 51 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上開二規定之意旨揭櫫了教師基於授課之目的,有於合理範圍內「重製」及「改作」的權利。而合理範圍之判斷,則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包括: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綜合於具體個案中予以衡量,復為免合理程度判斷失之浮動,智財局同時編有「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對重製利用的每一著作比例定有建議,於合理的重製範圍內,始得依著作權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改作。因此本件案例是否侵害他著作權人之權利,尚待於個案中審酌利用他人著作之比例等因素,而不能逕認為「教學使用即合理使用」。
此外,須注意的是,縱然教學講義編製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他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4 條規定,若有利用他人著作者,仍應明示資料出處。
最後則要談到案例中教師援引之前年度指考考古題部分,依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屬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甚者,國民中小學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實施之評量所使用試題及各公私立高中舉行之模擬考、複習考等,均係依我國教育相關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其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智財局電子郵件字第 951020d 號函釋參照)。上述所列之試題範圍,教師逕引入其編寫之教學講義中,也不用擔心違反著作權法。
然而,如非依我國法令所舉行之考試,或者坊間參考書內作者自行創作之題目,此時對該試題加以重製,即應考量是否屬合理使用之情況,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故教師在多方蒐羅考題時,雖是本於教學好意,但也不可不慎。
參、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63 條至第 65 條。 蕭雄淋,著作權法論,五南出版社,頁 153-217,2015 年 2 月 8 版。 林利芝,教學講義找麻煩,合理使用費思量,月旦法學雜誌,第 207 期,頁 150-175,2012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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